(2013)甬东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梦波。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汤婵玉。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晓明。原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陈晓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婵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机公司、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力升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C03ZA122034《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一批电解铜,数量为202.498吨,金额为1693199.18美元,支付条款为90天远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电机公司依原告提交的单据提走相关货物后,至今仅支付了保证金2240000元,其余货款及代理费、承兑费等相关费用均未支付。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C03ZA122033《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一批电解铜,数量为102.345吨,金额为846599.89美元,支付条款为90天远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电机公司依原告提交的单据提走相关货物后,至今仅支付了保证金1120000元,其余货款及代理费、承兑费等相关费用均未支付。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C03ZA122036《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一批电解铜,数量为99.348吨,金额为795599.65美元,支付条款为90天远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电机公司依原告提交的单据提走相关货物后,至今仅支付了保证金1050000元,其余货款及代理费、承兑费等相关费用均未支付。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C03ZA122039《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一批电解铜,数量为101.541吨,金额为836399.31美元,支付条款为90天远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电机公司依原告提交的单据提走相关货物后,至今仅支付了保证金1200000元,其余货款及代理费、承兑费等相关费用均未支付。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ALS122040《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一批电解铜,数量为200吨,金额为1590000美元,支付条款为单子到银行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电机公司仅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垫付保证金1300000元,后上述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单据被开证银行收回并转卖,被告电机公司未提走协议项下货物。上述五份《代理进口协议》第三条均约定电机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安排订金20%到爱力升公司账户,由爱力升公司代付至国外公司,单据前一周预付业务产生的费用(增值税),拿到提单前以支票形式付清预算的全部货款,银行付汇后一周内结清货款;第八条均约定电机公司应按进口货物总价的0.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第十一条第一款均约定在上述规定付款日前,一方未足额向对方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必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无条件向对方支付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天应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等于保证金金额,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损失金额加违约金赔偿。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电机公司就《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未支付款项23576204.33元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承诺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陈晓明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欠款确认书》上签字。但被告电机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陈晓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电机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未支付款项合计31623873.66元;2、被告陈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电机公司、陈晓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爱力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欠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电机公司确认拖欠原告《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款项,并承诺付款时间,以及被告陈晓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代理进口协议》五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之间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原告与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翻译件、仓单及翻译件、商业发票及翻译件、装箱单及翻译件各四份,拟证明进口代理协议下相关业务操作情况,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4、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四份、银行凭证十二份,拟证明开证银行向原告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编号为C03ZA122033、C03ZA122034、C03ZA122036、C03ZA122039协议项下的货款已汇付的事实;5、原告与万向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商业发票及翻译件、箱单及翻译件各一份、银行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电机公司仅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垫付保证金1300000元的事实;6、承兑费、开证费、电报费相关银行凭证九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银行相关费用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电机公司、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电机公司、陈晓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C03ZA122034《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LME注册A级电解铜,数量为202.498吨,金额为1693199.18美元,支付条款为9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电机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安排保证金20%到原告账户,单据前一周预付业务产生的费用(增值税),拿到提单前以支票形式付清预算的全部货款,银行付汇后一周内结清货款;被告电机公司应按进口货物总价的0.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理费应于开证前付清,若提货前仍未付清代理费,原告有权采取包括留置相应价值货物在内的必要措施;在上述规定付款日前,一方未足额向对方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必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无条件向对方支付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十天应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等于保证金金额,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损失金额加违约金赔偿。同日,为履行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与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RALS121018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采购LME注册A级电解铜,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从中国五大银行开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可接受的90天远期信用证。之后,被告电机公司按原告提供的仓单提货,但被告电机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2240000元。2013年1月21日,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汇付了涉案货物货款1693199.18美元,相关银行承兑、开证费用原告尚未支付。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C03ZA122033《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LME注册A级电解铜,数量为102.345吨,金额为846599.89美元,支付条款为9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电机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安排保证金20%到原告账户,单据前一周预付业务产生的费用(增值税),拿到提单前以支票形式付清预算的全部货款,银行付汇后一周内结清货款;被告电机公司应按进口货物总价的0.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理费应于开证前付清,若提货前仍未付清代理费,原告有权采取包括留置相应价值货物在内的必要措施;在上述规定付款日前,一方未足额向对方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必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无条件向对方支付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十天应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等于保证金金额,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损失金额加违约金赔偿。同日,为履行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与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RALS121019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采购LME注册A级电解铜,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从中国五大银行开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可接受的90天远期信用证。之后,被告电机公司按原告提供的仓单提货,但被告电机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1120000元。2013年1月22日,中国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汇付了涉案货物货款846599.89美元。原告支付开证行承兑费14296.66元,开证费7951.73元,电报费600元,合计22848.39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C03ZA122036《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LME注册A级电解铜,数量为99.348吨,金额为795599.65美元,支付条款为9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电机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安排保证金20%到原告账户,单据前一周预付业务产生的费用(增值税),拿到提单前以支票形式付清预算的全部货款,银行付汇后一周内结清货款;被告电机公司应按进口货物总价的0.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理费应于开证前付清,若提货前仍未付清代理费,原告有权采取包括留置相应价值货物在内的必要措施;在上述规定付款日前,一方未足额向对方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必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无条件向对方支付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十天应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等于保证金金额,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损失金额加违约金赔偿。同日,为履行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与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RALS121031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采购LME注册A级电解铜,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从中国五大银行开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可接受的90天远期信用证。之后,被告电机公司按原告提供的仓单提货,但被告电机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1050000元。2013年2月18日,上海银行宁波分行汇付了涉案货物货款795599.65美元。原告支付开证行承兑费4971.30元,开证费7320.92元,电报费300元,合计12592.22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C03ZA122039《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LME注册A级电解铜,数量为101.541吨,金额为836399.31美元,支付条款为9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电机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安排保证金20%到原告账户,单据前一周预付业务产生的费用(增值税),拿到提单前以支票形式付清预算的全部货款,银行付汇后一周内结清货款;被告电机公司应按进口货物总价的0.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理费应于开证前付清,若提货前仍未付清代理费,原告有权采取包括留置相应价值货物在内的必要措施;在上述规定付款日前,一方未足额向对方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必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无条件向对方支付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十天应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等于保证金金额,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损失金额加违约金赔偿。同日,为履行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与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RALS121212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采购LME注册A级电解铜,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从中国五大银行开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可接受的90天远期信用证。之后,被告电机公司按原告提供的仓单提货,但被告电机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1200000元。2013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一支行汇付了涉案货物货款836399.31美元。原告支付开证行承兑费5269.32元,开证费7749元,电报费200元,合计13218.32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ALS122040《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LME注册电解铜(溢短装+/-5%),数量为200吨,金额为1590000美元,支付条款为单子到银行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电机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安排保证金20%到原告账户,单据前一周预付业务产生的费用(增值税),拿到提单前以支票形式付清预算的全部货款,银行付汇后一周内结清货款;被告电机公司应按进口货物总价的0.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理费应于开证前付清,若提货前仍未付清代理费,原告有权采取包括留置相应价值货物在内的必要措施;在上述规定付款日前,一方未足额向对方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必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无条件向对方支付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十天应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等于保证金金额,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损失金额加违约金赔偿。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万向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XBO111122S-62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万向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采购LME注册A级电解铜,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从中国五大银行开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可接受的3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电机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垫付保证金1300000元。后上述合同项下的提货单据被开证银行收回并转卖,被告电机公司未提走合同项下货物。原告支付开证行承兑费15025.50元,电报费200元,合计15225.5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电机公司就上述《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未支付款项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电机公司共欠原告23576204.33元,保证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陈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欠款确认书》上签字。款项到期后,被告电机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陈晓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对于编号为C03ZA122033、C03ZA122034、C03ZA122036、C03ZA12239《代理进口协议》,原告已按约履行各项义务,被告电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扣除已付保证金后的货款,并按货款金额的0.8%支付代理费,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款项的汇率折算应按开证行汇付款项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原告虽认为涉案货款汇率应以6.6为准,但根据欠款确认书无法证明汇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中编号为C03ZA122033《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款项于2013年1月22日汇付,货款金额为5276433元(汇率6.2325),扣除保证金1120000元,应付金额4156433元,代理费为42211元;编号为C03ZA122034《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款项于2013年1月21日汇付,货款金额为10549139元(汇率6.2303),扣除保证金2240000元,应付金额8309139元,代理费为84393元;编号为C03ZA122036《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款项于2013年2月18日汇付,货款金额4975282元(汇率6.2535),扣除保证金1050000元,应付金额3925282元,代理费为39802元;编号为C03ZA122039《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款项于2013年1月16日汇付,金额为5247987元(汇率6.2745),扣除保证金1200000元,应付金额4047987元,代理费为41984元。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电机公司应于银行付汇后一周内结清货款,故被告电机公司付款最后期限为银行付汇后一周。关于原告主张的以货值金额为基数而发生的滞纳金,因被告电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电机公司支付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付款最后期限起十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机公司按保证金金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该违约金约定金额过高,参照《代理进口协议》滞纳金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逾期货款及代理费为基数自付款最后期限十日后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LS122040《代理进口协议》,因协议项下货物已转卖第三人,被告电机公司并未收到货物,其无需支付协议项下货款,原告应返还被告电机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偿付费、许可证费用的发生情况及具体金额,本院对该些款项不予支持。原告为编号C03ZA122033、C03ZA122036、C03ZA12239《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款顺利支付向开证行支付承兑费及开证费、电报费合计48658.93元,被告电机公司对上述款项应予以承担。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编号C03ZA122034《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款的承兑费、开证费、电报费的发生情况及具体金额,故对上述款项不予支持。至于编号ALS122040《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款的承兑费及电报费,因被告电机公司未收到货物,也未支付货款,其无需承担银行相关费用的付款责任。被告陈晓明自愿在欠款确认书签字,对上述款项在23576204.33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陈晓明应对上述款项在23576204.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电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4156433元及代理费42211元,合计4198644元,并支付以上述货款41564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赔偿以上述货款及代理费合计419864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8309139元及代理费为84393元,合计8393532元,并支付以上述货款83091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赔偿以上述货款及代理费合计839353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3925282元及代理费39802元,合计3965084元,并支付以上述货款392528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赔偿以上述货款及代理费合计396508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4047987元及代理费41984元,合计4089971元,并支付以上述货款40479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赔偿以上述货款及代理费合计408997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五、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承兑费、开证费、电报费合计48658.93元;六、原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上述第一至五项款项扣除第六项款项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陈晓明对上述款项在23576204.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919元,由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