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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五妮、刘凤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五妮,刘凤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五妮,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女,194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常云霞,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董五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五妮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刘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上午七时许,在西平县芦庙乡××村委××村刘凤兰家建房的工地上。同村村民董五妮以刘凤兰家建房占用公用通道为由,与刘凤兰发生争执,并将刘凤兰甩到,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2556元。经法医鉴定刘凤兰的伤情为轻微伤。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芦)决字【2012】第1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五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效力。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董五妮的行为对原告刘凤兰造成伤害,故被告董五妮对原告刘凤兰受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其它损失应付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医疗收费票据的金额确认为2556元;2、误工费的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5986元/年÷365天×9=39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9天×10元=9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址及就医地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反映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元,共计:3220.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五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宣判后,董五妮不服,其以被上诉人刘凤兰自己滑倒,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被上诉人未提供住院病历,仅凭药费条子认定医疗费不当,判决其赔偿刘凤兰误工费缺乏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凤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刘凤兰主诉被他人打伤于2012年3月21日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同年3月21日出院。刘凤兰与董五妮发生争执时,董五妮将刘凤兰甩倒在地,造成刘凤兰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的病历及西平县公安局芦庙派出所对董五妮、刘凤兰及当时在现场的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刘凤兰家建房发生纠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判认定董五妮将刘凤兰甩倒在地,造成刘凤兰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上诉人董五妮上诉称其未造成刘凤兰损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董五妮上诉称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刘凤兰误工费缺乏依据,因被上诉人刘凤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原判支持其误工费不当,予以纠正。董五妮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负担部分;二、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董五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董五妮负担35元,被上诉人刘凤兰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