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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谢钦涵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谢钦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诸葛诺曼。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信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成涛。原告谢钦涵为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钦涵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钦涵诉称:被告系瑞安市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06年12月5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给排水、强电、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原约定工程保修金为总造价的2%计303158元,扣除税金及配合费后为262232元。后被告拖欠工程款未还,原告曾起诉,但由于当时保修金退还时间未到,故未一并起诉,现已到保修金退还时间,但被告仍未退还,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工程保修金262232元。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以被告瑞安中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都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过保修金,故原告要求退还保修金缺乏事实依据。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保修期最长为5年,中医院工程是在2011年年底竣工,尚不满足退还保修金的时间要求。原、被告与中医院项目部之间尚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钦涵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机构代码证,证据2-3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内部承包合同,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7、工程款划分协议,8、工程结算书,9、分包施工的证明,10、民事调解书,证据4-10拟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及保修金的约定;11、中医院简介,拟证明瑞安中医院已经于2010年2月份整体搬入实际使用。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消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能对工程款进行核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注明只是“暂计算���,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胡建与原告都没有权利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证据9有异议,实际上是内部承包不是分包,出具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而中医院在2011年年底已经竣工;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是当庭提交的,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份证据只是网上下载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6,被告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8、9、10,被告对其中证据5、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的提供时间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可与���据9相印证,证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系对证据9的补强,可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2日,被告与瑞安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安市中医院病房、门诊综合楼迁建工程由被告承建,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工程总款98%,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工程总款99%,五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剩余的尾数。2006年12月5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中医院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的封面记载为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内记载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给排水、��电、通风空调工程(不含消电、消防、喷淋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执行甲方(被告)与业主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计价原则,甲方管理费及总包服务费按安装工程投标总介的8.5%收取,税金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结束,1个月内甲方与乙方对保留金(保修金)进行结算并立即支付。此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其施工的工程通过预验收合格,上述迁建工程在2010年2月间投入使用,于2011年7月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11年9月,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中医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订立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的总造价为15157895元,减工程保修金(总造价的2%计303158元)为14854737元,其中配合费及税金计2005389元��配合费8.5%、税金5%),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543366元,尚欠工程款为4305982元。此后被告支付1000000元。就尚欠的工程款3305982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3260000元(工程款3305982元,扣除水电费45982元)。上述结算书中确定减去的保修金至今未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中医院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内部承包,本院不予采纳。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虽是工程项目部,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本案所涉瑞安市中医院病房、门诊综合楼迁建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是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工程项目部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且原、被告都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就工程款的履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应对上述合同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原告施工工程已通过预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本案所涉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被告的合同中对工程保修期未作约定,被告与建设单位订立的质量保修书中确定的整个迁建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但本案原告所施工的给排水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并且保修金是分期支付,二年保修期满支付至工程总款99%,而被告总承包的工程在2010年2月间已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二年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保修金262232(303158元扣除8.5%配合费、5%税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钦涵余留保修金26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元,由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