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国,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X国在鹿寨县鹿寨镇大桥路“龙腾大药店”门前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后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一小包、毒资45元。经鉴定,缴获贩卖的一小包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王X国的供述,被告人王X国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吸毒人员杨X的证言及作案工具照片,当面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前科材料,收缴毒品证明书及情况说明,柳州市公安局对毒品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国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X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