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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聊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办事处北开发区某种业销售部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窦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窦某甲倒地瞬间又与对行车道内的郑某甲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窦某甲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聊城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6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张某、孔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所做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处理,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助理审判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