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定祥与被上诉人贵州水城县勺米乡关门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祥,贵州水城县勺米乡关门山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祥,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六枝特区人,无业,住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水城县勺米乡关门山煤矿,住所地:贵州水城县勺米乡营田村。法定代表人夏满全。委托代理人卢成东,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廖,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上诉人陈定祥为与被上诉人贵州水城县勺米乡关门山煤矿(以下简称关门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陈定祥到关门山煤矿担任生产矿长,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9月1日,因关门山煤矿进行集团化改造而停止生产,被告陈定祥因放假停止工作自行休息至今,同时,双方明确停止工作期间关门山煤矿不支付给陈定祥工资。2012年2月10日,陈定祥认为原告已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向水城县劳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不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5个月的工资5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水城县劳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黔水劳仲字(2012)第10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关门山煤矿支付给陈定祥经济补偿金和为陈定祥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关门山煤矿是否单方解除了与陈定祥的劳动关系;2、本案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定祥认为原告关门山煤矿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门山煤矿是否为陈定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陈定祥可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陈定祥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陈定祥与原告贵州水城县勺米乡关门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陈定祥的请求事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水城县勺米乡关门山煤矿负担。宣判后,陈定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2011年被上诉人停产后,上诉人一直在家等待,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通知上诉人上上班,��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以便去其他单位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劳动争议,上诉人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请求:1、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1月—2010年10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月;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345元(2890元/月×倍×3.5个月);4、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9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关门山煤矿答辩称:被上诉人因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实行集团化改造,在政府通知停止建设的情况下矿上放假,一直未复工,系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非解聘行为,被上诉人也从未有过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都从未有过,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上诉人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未提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的申请事项,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时,该请求也不在本案审理之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内容,应被驳回。上诉人在该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均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用工合同,被上诉人因煤矿改造,管理档案的工作人员外出,未能当庭提交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提出与本案一审无关的上诉请求。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十六条、《劳动法》条一百条等规定对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适用范围的界定等规定来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宜应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进行管理和监督,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的是行政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请求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对超出审理和判决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陈定祥到关门山煤矿担任生产矿长,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9月1日,因关门山煤矿进行集团化改造而停止生产,被告陈定祥因放假停止工作自行休息至今,同时,双方明确停止工作期间关门山煤矿不支付给陈定祥工资。2012年2月10日,陈定祥认为原告已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向水城县劳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5个月的工资50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水城县劳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黔水劳仲字(2012)第10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关门山煤矿支付给陈定祥经济补偿金和为陈定祥补缴社会保险费。为此,被上诉人关门山煤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仲裁的一、二审的过程中均否认其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为此应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故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在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时未涉及该事项;其次、从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时,其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年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对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实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应是由其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定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审 判 员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