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磊与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磊,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守贵,男,193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望月三里郑,组织机构代码79506766-2。法定代表人:王道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磊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2日,赵磊在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中型自卸货车,同年12月25日赵磊在312国道259KM处驾驶该车由安徽往镇江方向行驶途中,所使用的号牌鲁V×××××(临)为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磊收缴机动车号牌并处罚5000元。2012年5月8日赵磊控告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伪造证件,蒙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认为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车辆合同所争议的临时号牌,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附随义务。赵磊主张是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车时许诺给赵磊的临时牌照,仅是赵磊自己当庭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故赵磊要求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该临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赵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由赵磊承担。赵磊上诉请求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罚款、学习班、停车费用5252元;2、调查取证、控告、处理被罚事宜交通、住宿费用4290.2元;3、误工费7300元(73天×100元/天);4、上诉费用由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赵磊在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小货车时配给的临时号牌鲁V×××××(临),经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核查认定该临时号牌系伪造。原审法院对赵磊提供的证明该伪造车牌系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几条线索根本没查,提供的录像因法庭电脑故障播放时有影无声而判我败诉不当,请二审彻底查清此事,查处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赵磊提供假汽车号牌的犯法行为,赔偿赵磊上述经济损失。另,赵磊委托代理人李守贵二审陈述时称:现在不认为该临时号牌鲁V×××××(临)是伪造车牌,可能是拿错了。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请求驳回赵磊的上诉请求;2、赵磊上诉所称虚假,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过临时号牌,赵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期间,赵磊提供:1、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姓王还是姓黄的经理在协调赵磊临时车牌一事中承认临时车牌是其公司提供并同意赔偿。2、利辛县张村镇赵王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赵月民、赵洪亮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赵磊提供的号牌,该公司的黄经理承认给了假号牌并表示愿意赔偿赵磊损失。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录音录像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录音的地点不是在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录像里的王或黄经理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因赵磊不能证明该录像中的黄经理的身份情况,且该黄经理也未能到庭认可该录像事实,其是否为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及是否认可该录音录像事实无法认定,赵磊仅凭该录音录像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2因提供该证明的三方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赵月民在该份证明的证言与原审出庭证言中讲未见到黄经理的事实相矛盾,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其他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及原审判决认定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鲁V×××××(临)临时号牌是否系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与赵磊履行买卖合同时提供给赵磊?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赵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代为办理临时号牌是否为双方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以及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为赵磊提供了临时号牌鲁V×××××(临),赵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赵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贵在上诉意见上不能确定该临时号牌系伪造还是错拿,其在一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要求调查证据的申请,二审期间称应由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全面启动调查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此,赵磊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鲁V×××××(临)临时号牌系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其要求蒙城县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赵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