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2月21日生,系原告王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贺成生,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钱21000元,礼品价值1000元,第二天,被告又向原告要买衣服钱2500元,同年2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要买奶粉钱2000元,3月份被告又要现金6000元,收麦时被告两次给原告要1600元,4月中旬被告以买电脑为名要走1400元,6月份被告以走亲戚为名要走1000元,7月份被告以去山西为由要1000元,同月以其小孩买棉花为由要走500元,11月19日去白丘买奶粉要走1500元,2012年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要走打工钱2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还是再婚,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和别人有外遇,原、被告同居不到两个月被告就跑了,被告的行为实属骗婚、骗钱。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7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婚约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过任何财物和钱财,而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自愿赠与的彩礼,况且双方已于2012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半年有余,被告也已怀孕。由于原告性情暴躁,不通情达理,经常虐待打骂被告,被告只有选择分居,无奈将孩子流产,以上事实都是原告的粗暴行为造成的。原告所诉款项不属实,原告订婚时只赠与了被告21000元现金,此款已在同居期间和人流时消费完,不存在返还彩礼的可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9日相识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1000元,因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女孩,其间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为孩子买奶粉。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2年8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还给付被告其它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同居后其怀孕并流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调查被告母亲张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