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与郑红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郑红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进。委托代理人:蓝林茂、宋珩源。被告:郑红飞。原告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红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珩源、被告郑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海阔·香泉名城住宅小区21幢106号房屋一套,面积为280平方米,价款总计1637895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被告)首付人民币617895元,余款人民币102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内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卖人按累计应付款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余款102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未付之前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余款10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促多次未果。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3674.75元。被告郑红飞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其现在服刑,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因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其已支付购房款617895元,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490000元。原告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1637895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第八条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补充合同》对剩余房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议,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的周淑苹是其妻子,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郑红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地块海阔·香泉名城第21幢106号房。建筑层数地上3层,建筑面积共280.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845.4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1637895元。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首付617895元,余额102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东宝置业公司(甲方)与郑红飞、周淑苹(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购房余款102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1020000元以该合同签订日起,未付之前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付款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处理。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亦未支付欠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述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补充合同》的约定,剩余购房款1020000元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日起即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按月利率1%向原��支付欠款利息,逾期付款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处理,即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3.9×1020000×1%+1637895×5%=223674.7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且数额并未过高,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红飞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关于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海阔·香泉名城住宅小区21幢106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郑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宝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3674.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红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