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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付强与陈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强,陈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胡付强,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光文,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付强诉被告陈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华,被告陈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付强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光文驾驶贵C820**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城往德耀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古蔺县迎宾大道一品尚城前面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为被告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续医费等各项损失279001元(庭审中变更为270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光文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等无异议,其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胡付强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标准计算。原告胡付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父亲胡显华、母亲陈世芬的户口本;2、崇文社区证明;3、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5、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以此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产生医疗费91449.6元,被抚养人情况,并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陈光文质证认为对原告及其父亲、母亲身份信息和崇文社区证明,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古蔺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三张门诊治疗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举证的编号为0052804、0053577、0042061号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无医疗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胡付强举证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光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2、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3、对骆光伟、潘国玖、陈友平的调查笔录。被告以此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势严重,家庭经济困难且几乎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户口、身份信息无异议,被告受伤和家庭生活困难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陈光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5日21时15分许,被告陈光文驾驶贵C820**号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城往古蔺县德耀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古蔺县迎宾大道一品尚城前面时撞伤原告胡付强并致其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入住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1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5039.60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支付了300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12月21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蔺公交认字(2012)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4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原告在伤残鉴定中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胡付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光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续医费等各项损失2790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胡付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0501元,主张原诉讼请求中的8500元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41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85039.60元经质证并由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编号为0052804、0053577、0042061号收款收据共计2438元门诊费,因原告胡付强未提供诊断证明或病历证明该门诊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26天,经本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胡付强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依赖护理,其主张出院后尚需要护理一年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天×60元/天=1500元。原告胡付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酌情以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其主张出院后需持续误工一年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支持到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2天×60元/天=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0元/天=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43.60元(原告的父母均超过75周岁,计算五年,共有子女9个,为13696元/年×5年×20%/9×2=30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出入院时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为181959.20元,扣除被告陈光文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共计17895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光文赔偿原告胡付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9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陈光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芹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