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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峰与豆小龙、孔峰、董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豆小龙,孔峰,董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录,系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小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佩红,又名董侃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豆小龙、孔峰、董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眉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张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lO月9日22时许,被告豆小龙无证驾驶陕A-QG9**号轿车沿眉县首善镇平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原一运司门前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无牌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峰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豆小龙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过路人送往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去门诊费652.50元,后因伤势严重,在医生建议下又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毁损伤、右小腿毁损伤,花去门诊费766.20元,住院费38616.90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髋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并安装假肢;2、右股部3个月内患肢避免过度负重;3、每3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岐山县骨科医院、蔡家坡中西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866.60元;原告自购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花去176元。又查,2010年2月2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峰因车祸致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毁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需享受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需8000元;张峰术后需安装假肢,首次假肢费用为47200元,假肢需8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4次,需188800元,每年假肢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款的3%,共需维护费5664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更换、保养费用合计为30064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又查,原告方因医疗及鉴定还花去住宿费1259元、交通费1552元。又查,陕A—QG92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孔峰,孔峰于2009年lO月8日将该车租给被告董佩红经营的安捷汽车租赁公司(无营业执照),董佩红又将该车租给他人。肇事时为被告豆小龙驾驶。又查,原告伤前为陕西省石头河水库管理局西安供水管理处职工,月工资为2759.30元,工资已于2009年11月停发。又查,2009年11月6日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豆小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峰无事故责任。又查,张峰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某,生于2003年2月27日。又查,原告张峰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第一次诉讼请求为301869.60元,诉讼中新增加的赔偿项目有摩托车损失、腋拐费、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找寻被告等费用,金额为460419.60元。因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亦未办理诉讼费减、缓、免手续。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眉民一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孔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52元、护理费3458元、住宿费1259元、误工费10209.4l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29.80元、残疾赔偿金58191.79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董佩红与被告豆小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后续治疗费)310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残疾赔偿金111356.2l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99.19元,合计181869.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眉县人民法院(2010)眉民一初字第85号判决书在卷证实。本次庭审查明,原告张峰在康复期间(本院2010眉民一初字第85号判决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中医医院、眉县妇幼保健院、眉县中医医院、岐山县骨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及原告根据其医院医生的处方自购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共花去医疗费10221.50元。又查,2012年2月24日经陕西公正司法法鉴中心鉴定:张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有游离骨块,内固定术后愈合差,局部骨不连。需择期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除+植骨再次内固定术,再次内固定需择期第三次手术取除并对症治疗。参照目前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其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叁万元(30000元)人民币。又查,被告孔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零时至2010年9月27曰二十四时止。又查,被告孔峰与被告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经眉县人民法院(2011)眉民一初第115号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孔峰交强险赔付金120000元。该案已执行且执行到位的赔付金已全部支付给本案原告张峰。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小龙与被告董佩红共同赔偿原告张峰各项损失166388.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峰摩托车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1元,原告张峰负担6229元,被告豆小龙与被告董佩红共同负担2722元。宣判后,张峰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后续治疗费不妥;第二,被上诉人孔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服判。其余被上诉人未出庭答辩。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峰因交通事故受损,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维护费及后续治疗费一次性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诉人首次假肢费用,对后续治疗费及其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并无不当,也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孔峰将其车租给董佩红,上诉人要求孔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不能证明孔峰出租行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此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951元,由上诉人张峰承担4476元,其余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喆审判员 陆新宁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