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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拆迁承发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永,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广州城建开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监理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了《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承包合同》(穗南指土地委(2004)92号),约定由原告负责南沙开发区相关拆迁工程,包括房屋拆卸和拆迁服务,具体项目以被告通知为准。2005年,原、被告及城建监理公司就黄阁镇乌洲村焯盛皮革有限公司房屋拆迁项目签订(2005)772号《承发包合同》,约定拆卸总面积暂定为7500平方米,其中协助动迁费用为227705元,拆卸费用为366000元,最终以实际拆卸面积为准。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该项目的拆迁《委托书》。之后,原告积极组织动迁工作,广东南粤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经原告多次协商,业主最终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7年1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拆迁方案,被告于2008年2月作出批复,原告随即完成拆卸。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拆迁面积,该项目协助动迁费为189754元,拆卸费为224554.7元。原告于2008年2月向被告申请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办理结算,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4308.7元,并从2005年9月11日起每日按合同价30%(178111.5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每日按414308.7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原被告之间承发包合同的约定,30%的预付款应由原告提出申请后进行支付,但原告一直未就此预付款单独提出申请,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该预付款的违约金;第二,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和原被告之前的工作交易惯例,需由项目管理单位对拆卸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签证和确认,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确认资料,导致原被告对拆卸面积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无法办理本案工程的相关结算手续,我方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第三,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南沙区在2008年对未结算拆迁项目的动迁服标准进行了统一标准,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结算,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为甲方,城建监理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三方签订《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承包合同》(穗南指土地委(2004)92号),三方约定: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由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指挥部授权被告组织实施,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邀请了广州地区具有拆迁资质、经验丰富的10家单位,按被告组织编制的《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询价文件》的要求进行报价。10家单位已递交了报价文件。被告组织广州南沙开发区指挥部国土分局、财政分局、纪检委及询价代理机构各派一人共五人组成评委,对各单位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评委评出了四家中选单位候选人,并获得被告的认可。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向四家单位发出“中选通知书”。被告委托城建监理公司为本项目的管理机构。现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为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工程地点在广州南沙开发区范围内,原告承包经被告确认并通知原告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全部建(构)筑物的拆卸和拆迁服务。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的拆卸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综合单价48.8元/平方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拆迁服务按宗计价,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的规模等级以甲方或乙方确认(其建筑面积以甲方委托的测绘单位或国土、规划部门颁发或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的等级为准:一等企业(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综合单价为151803元/宗;二等企业(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之间)综合单价为189754元/宗;三等企业(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之间)综合单价为227705元/宗;四等企业(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之间)综合单价为265656元/宗;五等企业(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综合单价为284631元/宗。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拆迁工程施工许可证需发包方提供的证件复印件各一份,并配合原告办理拆迁施工许可证。乙方负责项目管理(包括核验、计量和签认已完工程量,负责现场签证;审核签认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等。2005年(具体月日不明),原、被告及城建监理公司签订《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乌洲村焯盛皮革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承发包合同》,三方约定按照穗南指土地委(2004)92号《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承包合同》,结合本拆迁工程具体情况,签订本合同。拆迁工程名称为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乌洲村焯盛皮革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拆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乌洲村焯盛皮革有限公司的拆迁服务工作及面积约7500平方米商业房屋的拆卸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本项目拆迁服务综合包干价为227705元,本项目拆卸综合单价为48.80元/平方米,拆卸总价暂定为366000元。上述总价款暂定为593705元,全部工程完工后,工程价款最终审定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拆卸面积为准。当被告向原告发出拆迁委托书后10天内,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178111.50元给原告。拆迁工程完工后10天内,原告提出申请,结算款在经城建监理公司审核、被告审定后21天内支付完毕。被告不按期拨付合同价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工作责任为向原告提供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所需有效图纸、用地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一切拆迁申请资料的盖章。原告的工作责任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搜集并提供房屋评估资料,代办被告与被拆迁户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清理建(构)筑物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的有关手续,负责承包工程范围内建构筑物的拆卸工作等。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具体委托原告对位于南沙开发区黄阁东路皮革厂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内容包括:1、核查拆迁项目的用地性质、房屋使用单位、房屋结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用途和门牌号。2、该用地范围内,经我中心确认的建(构)筑物的拆卸和相应的动迁服务。2007年9月17日,广东南粤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就上述项目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确定该项目的拆迁建筑面积为4601.53平方米。2007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上述项目的拆卸施工方案,经被告批复后,原告于2008年2月完成上述项目的拆卸工作。2011年12月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出《白云一建承包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拆迁工程其他项目情况及结算说明(未付款部分)》,但该证据只是一份工作情况说明,并未要求被告付款。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整拆迁工程计价等级及综合单价的通知》,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算金额与其诉讼请求一致的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申请审批表》、《指挥部建设工程和专项资金支付申请表》及《竣工验收报告表》,但上述证据的落款日期均为空白,均没有被告及城建监理公司盖章,被告否认收到过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申请预付30%工程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城建监理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乌洲村焯盛皮革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承发包合同》,其性质属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有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曾向被告提出过预付款的申请,本案存在被告故意拖欠拆迁服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接纳。根据评估公司确定的拆迁面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协助动迁费189754元,拆卸费224554.7元,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服务费414308.7元给原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7元,由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