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吴安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仁国。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吴安龙。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安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的专有使用权。在2003年4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就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上述许可期限届满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另行签订许可协议,继续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将诉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原告。2012年9月,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武侯区龙城酒行查获了假冒贵州茅台酒12瓶(53度500ML),该12瓶假茅台酒已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被告也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吴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2003年4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就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上述许可期限届满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另行签订许可协议,继续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将诉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原告。2012年9月1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北街2号附207号的经营场所“武侯区龙城酒行”进行检查,经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2瓶“茅台”等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成工商处字(2012)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做出罚款1.7万元,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罚决定。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明、说明、许可说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成工商处字(2012)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由于原告提供了其所举证据材料的原件,且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四次出具证明文件,陈述其已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独占方式许可给了原告。虽然其中一份说明缺少落款时间,但另三份说明已对许可期限作了进一步说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就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许可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关于许可内容、许可方式和许可期限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双方未能就此约定提交已备案的书面许可合同,但并不影响上述约定的有效性。因此,原告作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权针对被告实施于2012年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属于同种商品,且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被告应因此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缴被告本案的侵权商品数量为12瓶,被告还因此侵权行为接受了行政处罚,结合诉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吴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吴安龙承担;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吴安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被告吴安龙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人民陪审员 赖 强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