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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田某某被告邢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父母做主,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甲。原告在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女由其奶奶抚养长大,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依然在奶奶家。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没有了感情,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除秋收、春节外,不回家,因为一旦回家,从来就没有与被告能和和气气说话的时候,双方总是在争吵中开始,在争吵中结束,原告不想再继续过这种压抑的生活。为双方都能解脱这段不幸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平均分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婚生女一直与我生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杨玉霞、牛建军、张铁成、孙万军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原告田某某曾经委托他们给被告邢某某带捎钱。2、以被告邢某某为投保人的一份个人人身“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3、陈龙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12年2月陈龙向田某某借壹万元10000元现金至今没还,特此打条2012年12月20日陈龙。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对姜志刚、王海军、刘瑞云、赵艳凤的调查笔录2、孙少东、池海军、邢国芹的书面证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认可,但有些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甲,原、被告婚后购置了拖拉机、摩托车等日常生活用品。有部分外债、债权。2013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起诉与被告邢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立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