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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金星与严福运、刘根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金星,严福运,刘根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叶金星。被执行人:严福运。被执行人:刘根钗。申请执行人叶金星依据已经于2012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松调确字第56号司法确认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严福运、刘根钗所有的浙江福运天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均抵押给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严福运、刘根钗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叶金星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叶金星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叶金星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