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积明与林秀民、栾洪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山东华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被告栾,系林之夫。原告杨与被告林、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茳林、被告林、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房款13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我们不欠原告的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杨与被告林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杨)B5-6号商住面积约为260.4平方米的楼房,乙方(林)用现金230000元购得在栖霞市房管局质押的购房合同原件,甲方于2009年12月11号交到乙方手中。二、甲方负责改名为林,具体楼房的防盗门、电路修整完好。三、乙方将所欠房款5.7万元在2009年12月26号付清。四、余款13000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林付给原告现金230000元,之后原告也将购房合同原件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明。为购房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中房款的付还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本人向原告汇款418元,委托其朋友徐向原告汇款961元。该事实有被告及徐所持有的1379元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对于受到被告及徐的汇款137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徐给付的961元,并非被告高的还款,而系案外人金要求徐给付原告陈为峰的。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金在2009年6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金的录音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高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证明事项为:徐在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24日受被告高委托汇给原告陈961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高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本人向原告所汇的41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高委托徐向原告所汇的961元,由于汇款凭证均在被告手中,且出庭证实系受高委托,故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主张徐汇款系为金汇款而并非为被告高还款,由于庭审中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金的录音和借款协议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而且金本人拒不出庭作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69元,其余由原告减半承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烟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纯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