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1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彭刚,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勇、人民陪审员邓祖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3年1月7日发行的《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及其子刘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刘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于2004年1月3日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3、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10月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言,三证人陈述,三证人均系原、被告本村的村民,原、被告于2003年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张某某叔叔唐某乙,唐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张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也无兄弟姐妹。张某某已外出有三年,现不知其下落。本院对以上证件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5所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1月3日双方到乐至县东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2月19日共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多,被告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龙审 判 员 梁 勇人民陪审员 邓祖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