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庆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15时40分许,在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家讨要彩礼钱时两人发生冲突,王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面部6.2cm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月30日下午,王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协议书、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当庭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