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小店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元秀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小店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秀,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广灵县,汉族,高中文化,太原市交通征费稽查处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海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2]第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秀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元秀与被害人李某系同居关系。张元秀在得知李某患有脑肿瘤后,感觉李某欺骗了自己。2012年3月,被害人李某脑肿瘤切除手术后,于2012年4月回到张元秀家中调养。在此期间,张元秀心存不快,意欲报复。4月23日凌晨2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小区东区11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人张元秀明知李某手术后头部不能受撞击,仍趁李某熟睡之际,用铁锤砸击李某头部数下,造成李某头部受伤流血。李某惊醒后下床躲闪,被告人张元秀继续追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元秀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自己并没有以剥夺被害人李某的生命为目的事实犯罪,仅是为了出气而将被害人打伤,殴打被害人时自己并没有下重手,当时仅仅是想着让被害人离开自己家,是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主观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元秀已满65岁,属于老年人犯罪,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应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元秀与被害人李某系同居关系,张元秀在得知李某患有脑肿瘤后,感觉李某欺骗了自己。2012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小区东区11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人张元秀趁李某熟睡之际,用铁锤击打李某头部数下,造成李某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颅骨骨折,额、顶、双颞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元秀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元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张元秀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元秀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我的岳母李某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门铃向我及我老婆赵某求救,开门后看见被害人满头是血,血沿着脖子和手臂流了一身,神情恍惚,告诉我们她的老伴张元秀在她熟睡时用铁锤猛击她的头部,企图致她于死地,她拼命的挣扎后逃了出来。我们看见岳母穿的衣服和裤子都不是她自己的,说话间站立不稳,我们就报警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4月23日,我正在家中熟睡时,感觉头部疼痛,醒来后看见张元秀在用铁锤击打我,我跑到另一个卧室,用桌子顶住门,张元秀用锤子砸门,还要追打我,我趁机穿上衣服后打开门,张元秀仍追着打我,我开门往楼下跑到小区外后打车到了女儿家。4、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的母亲李某做过脑肿瘤手术,张元秀是知道的,手术后母亲在我家调养的时候我曾告诉过张元秀她的头部不能受撞击,后来张元秀将我的母亲接回他家调养。5、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小)公(法)鉴(伤)字[2012]1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外伤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颅骨骨折,额、顶、双颞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6、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张元秀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三十一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元秀的行为给予谅解,并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张元秀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申请的事实。7、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害人的陈述属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9、被害人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前已患脑垂体瘤,并做过肿瘤切除手术。10、被告人张元秀在侦查期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秀使用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秀关于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的辨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元秀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元秀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均证明,其在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后,在被害人逃跑的过程中,多次用铁锤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张元秀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元秀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元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元秀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杜金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