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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陆海燕与杨跃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燕,杨跃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陆海燕。委托代理人:陈开达。被告:杨跃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委托代理人:戴吉。原告陆海燕为与被告杨跃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开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戴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燕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租赁宁波市江东海工大酒店(以下简称“海工大酒店”)餐厅用房,原告租赁后投入2400000余元对餐厅进行装修,自行经营。2011年11月,被告要求承包餐厅经营权,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2月5日达成海工大酒店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六年,租金为每年550000元,其中37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85000元,剩余18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付清,18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每年分四次付清,每次45000元。被告取得承包权后,将餐厅改名为孔乙己酒店,由于名称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被罚款,对原告的灯箱等设施等进行了改造。被告经营至2012年3月后,将承包的餐厅停止营业至今。同时,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185000元承包费,其余18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两次致函被告及其丈夫吕生奇,要求其尽快恢复营业并按约支付承包费,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营业,未支付承包费的,将收回餐厅的承包权。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承包费18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000元。原告表示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的组成如下:暂预计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故原告承包费损失155000元(370000/12*5),房租损失75000元(180000/12*5),以及酒店内地毯、吊顶、墙面损坏70000元、广告牌更换50000元、电脑监控设施损失15000元,合计365000元。被告杨跃华答辩称:第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收到起诉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为经营承包合同解除之日。此外,原告与海工大酒店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21日到期,故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于2013年2月21日已经失效;第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支付承包费185000元;第三、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给被告一个月装修期,故承包费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此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0元,应予以扣除;第四、被告停止经营后曾多次要求将钥匙归还原告,但原告不予接收,致使损失扩大,故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即使需要被告承担责任,也不应按承包费计算,而应按同地区同类租金计算;第五、被告为原告承担水费、电话费、税费、员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30190.13元,且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装修款应由原告支付,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第六、原告主张的地毯、吊顶、墙面损坏等是经营中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违约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海工大酒店餐厅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海工大酒店租赁餐厅,租赁期间为五年,原告有续租优先权,餐厅经装修后承包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工程决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海工大酒店租赁后投入2400000元用于装修的事实;证据3.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营承包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证据4.催告函两份、邮件详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及被告丈夫吕生奇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5.现场清点情况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涉案酒店内部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租赁协议中虽约定原告有续租优先权,但原告并未提供续租合同,故原告与海工大酒店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而原告提供的经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辩称的一个月装修期的约定,且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原告承担相应的装修款及墙纸更换费用;至于现场清点情况汇总表记载的是双方对于现场情况的确认,并不是对于损失的确认。即使存在地毯、吊顶、墙面等损失,也是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并不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不应由被告赔偿损失,广告牌的更换费用则应由新的承包方承担,至于电脑监控设施方面的损失,被告同意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为7000元至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海工大酒店后自行投入装修的款项金额与本案无关。被告杨跃华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海工大酒店签订《海工大酒店餐厅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海工大酒店租赁餐厅及现有设施设备,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2月21日,年租赁费180000元;因原告租赁后需投入600000元进行装修,要求租赁期限达五年,在本协议租赁期满后,有续租优先权。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向海工大酒店租赁的餐厅,承包期限为六年,在合同签订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算;租金为每年550000元,其中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日内支付185000元,剩余18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付清,其中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每年分四次付清,每次45000元,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为559000元,押金100000元,合同期满归还被告;原告��务为:合同签订日内,被告对餐厅走廊进行装修并对餐厅墙纸进行更换,经原告同意的装修款及墙纸更换费用;原告给被告一个月装修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00元。后被告支付承包费185000元,另180000元承包费已经通过餐饮消费形式抵扣,第一年的承包费尚有185000元未支付。2012年3月始,被告将承包的餐厅停止经营。2012年5月30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交纳承包费并将餐厅恢复经营。2012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前恢复餐厅营业,并按约支付承包费,如到期不恢复营业,原告将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并追究责任。2012年12月12日,原告就被告未按约履行《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2013年1月9日,本院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对海工大酒店餐厅现场进��清点,并制作现场清点情况汇总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被告自认违约,同意解除合同,《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现原告通过诉讼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间即为通知到达被告之时,故《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9日解除,被告应按约支付第一年的剩余承包费18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关于承包期限约定: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算,故第一年的承包期间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告辩称第七条第1款约定一个月的装修期应予以扣除,因双方对于一个月装修期的承包费支付并未做出明确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包费的支付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另应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的承包费54250元(550000/365*36)。原告与海工大酒店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止,被告应承担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原告的租金损失21200元(180000/365*43)。原告主张承包费及租金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第一,《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月9日解除;第二,原告与海工大酒店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海工大酒店另行签订续租协议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第三,2013年2月22日庭审时,被告要求将餐厅钥匙归还原告,由原告继续经营或承包他人经营,��减少原告损失,但原告拒不接受,致使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承包费及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地毯、吊顶、墙面损失及广告牌更换费用,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而原告关于电脑监控设施损失1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自认电脑监控设施的损失为7000元至8000元,故本院对于电脑监控设施损失8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0元,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押金100000元,合同期满归还被告。因押金不具有惩罚性,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应将押金在承包费中予以��扣。被告另辩称其为原告承担各项费用合计30190.13元,且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装修款应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承担了上述相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海燕与被告杨跃华签订的《海工大酒店餐厅经营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9日解除;二、被告杨跃华支付原告陆海燕承包费239250元,租金损失21200元,电脑设备损失8000元,扣除被告杨跃华已经支付的押金100000元,合计16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承担3435元,被告承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