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帮超与被告南京普雷信息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383号原告王帮超,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普雷信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冬生,该学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帮超诉被告南京普雷信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普雷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帮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邦法,被告普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超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7日、8月18日、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36000元,计146000元用于支付其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办公费用等。另,被告经营管理期间,被告还向原告零星借用计44246元用于宣传、招待等,因被告欠缺资金未能报销该部分费用,即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借款总计190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24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普雷学校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信任基础,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违反常理,相关收据均是普雷学校的财务人员受学校当时的实际经营人蔡某甲指示所出具,并不能证明学校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祁树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多次出具收据,分别载明借款20000元、借款20000元、借款10000元、借款40000元、借款36000元、欠款44246元。2012年11月11日,祁树桐出具债权转让书,载明出借给普雷学校的20000元系由本案原告王帮超所出,权利由王帮超享有。2012年8月13日,王帮超从其名下的牡丹灵通卡分7次共支取17500元;2012年8月14日,王帮超从该卡分4次共支取20000元;2012年8月17日,王帮超从该卡分2次共支取10000元。2012年4月18日,本案被告普雷学校与案外人蔡某甲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普雷学校珠江路校区的教学设施、装修使用权等转给蔡某甲使用;2012年11月5日,蔡某甲向普雷学校发出了终止协议通知书。另查明,何艳系普雷学校的财务人员。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普雷学校未实际收到借款,并陈述如下:1、经被告代理人向当时的经办人何艳核实,当时之所以出具上述收据系受蔡某甲的指示。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取款明细,只有2013年8月14日的20000元可以和当天借款相印证,对于其他借款原告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3、被告举证证明其中一笔借款44246元系由各类差旅费、公关费、招待费等组成,认为该组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差异,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陈述如下:1、确认何艳系学校的财务人员;2、上述借款中,一部分是从其本人银行卡中支取,其余是从亲戚朋友处借取;3、借款中的44246元的组成确如被告所述。被告的员工出差请款时到原告处领取现金,之后由原告凭发票、证明等凭证到学校报销,但由于当时学校财务上没有款项,导致原告报销不能,学校便出具欠条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收据、债权转让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南京市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清单、转让协议、终止协议通知书、发票、审批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普雷学校向其借款190246元,该借款系由多笔小额借款组成,原告为此提供了收据、部分资金来源证明并作出合理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普雷学校未收到以上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经办人员何艳系普雷学校财务人员,其虽陈述出具收据系受蔡某甲指示,但其未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其次,本案所涉借款总计190246元,系由多笔小额借款组成。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中部分借款的来源,对其他借款来源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普雷学校偿还借款本金1902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被告不能偿还时,还应支付合理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普雷信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帮超借款本金19024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普雷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