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崇明、杜国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崇明,杜国付,孙德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崇明,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付,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审被告孙德立,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杨崇明因与被上诉人杜国付、原审被告孙德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杜国付有权向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杨崇明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杨崇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杨崇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谁损害了被上诉人杜国付的财产应起诉谁,其没有处理变卖被上诉人的大蒜���被上诉人不应当在新蔡法院立案。另被上诉人存放大蒜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变卖人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金乡县,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崇明系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新蔡县,新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卫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