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彩荣诉被告王仙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荣,王仙群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何彩荣,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城南××旁。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仙群,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幼平乡××号。委托代理人杨顺新(被告之姐夫),男,汉族,乐业县粮食局干部,住乐业××××街。原告何彩荣诉被告王仙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慧芬担任记录。原告何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平、被告王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荣诉称,2012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其侄女杨环从烂田湾(地名)打八角回来走在本村学校旁(被告家下面公路)时,看见被告王仙群从原告家杉木林地里背柴火上来,便问其被告:“这杉木林地不是你家的,你为什么总去里面要柴火?”这时被告就大骂原告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边骂边将柴火放下骂道:“老母狗,我来收拾你。”然后跑回家去拿了一瓶不知什么的液体跑回来朝原告猛淋过来,把原告与原告同行的杨环淋湿了一身,才闻到是被告淋向原告的是一瓶人尿。原告受此侮辱就和被告大吵了起来,被告又跑回去拿了一瓶出来,因原告年迈加上腿脚不便又被被告淋了一次。村里人听见吵闹声就过来看,见到如此情形我女儿通知李某某便将原告接走。以上事实有与原告同行的杨环及其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有乐业县公安局乐公决(2012)第00257号《公安行政处决决定书》证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特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2、责令被告当面(书面)向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彩荣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申请证人李某某(又名李章)出某证实,在2012年9月2日下午五点多,同村的杨某某打电来叫其到学校那边接何彩荣(称其表姑婆),其开摩托车到时拉她时闻到她衣服上有尿的味道。王仙群得找过其出具一份证实,是其威胁所写,所作证实以在庭审证实为准。证据2、申请证人杨环某某证实,在2012年9月2日下午五点多。其与伯娘何彩荣从烂田湾打八角回来走在本村学校旁,看见王仙群及她老公从原告土地里背柴火上来,伯娘便问被告为何到她家土里要柴火,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分两次跑回家去拿了不知什么的液体朝原告何彩荣淋过来,其也被淋了一身,后才知道是人尿。后伯娘的三女儿和李章开摩托车把伯娘接走。其回到家一进屋,老公(余某某)就问我“你身上怎么这么臭”,我就把王仙群拿尿淋她们的情况讲了一遍。证据3、证人余某某出具证实其妻子杨环在2012年9月2日下午和其伯娘何彩荣被王仙群用尿淋的事情,其妻子杨环回家就告诉了他的事实。证据4、证人杨某某出具证实其在2012年9月2日下午5点多听到我妈何彩荣与王团在学校旁吵架,我就叫邻居李章开摩托车去接,去到学校看见我妈一身湿,全身臭气扑鼻。后拉我妈上了李章的车返回家的事实。证据5、乐业县公安局做出的乐公决字(2012)第0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王仙群用尿洒原告何彩荣身上,对原告实施侮辱,而遭受公安机关的处罚的事实。证据6、被告用尿淋原告及杨环的服装图片(四张照片)。被告王仙群辩称,2012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何彩荣来到我家屋前公路上并拾了一堆石头码在一起,等我从自己家杉木地背柴火回来时,并用石头打我和骂我,打得我脚、身到处青一块紫一块(幼平派出所有报案记录),我多次劝原告,不准打人,原告越打越凶,在这种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立即从我背篓里用我在家时灌好一瓶1.25升的水上山吃还没有吃完的半瓶向原告洒去,其目的是制止原告停止对我的人身伤害。现原告诉我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不是事实。被告王仙群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申请证人何品远某某证实在2012年9月2日下午其与妻子王仙群上山要柴火回到本村学校旁边,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其妻子只是从背箩取出装在饮料瓶剩余的水洒向何彩荣一次的事实。证据2、证人何甲、何乙出具证实均证实2012年9月2日下午王仙群上山要柴火回到本村学校旁边,与何彩荣发生争吵时,只是从背箩取出装在饮料瓶剩余的水洒向何彩荣的事实。证据3、乐业县公安局田茂裕证实了在2012年10月12日下午对王仙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是原告的近亲,对其发表的证人证言表示异议;其二、当事人王仙群并没有在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处罚决定书是有问题的,处罚决定并没有执行。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各自有一定亲属或密切关系,如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证人杨环某某证实了事发现场情况,杨环是现场目睹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其所作证实事实证明力大于另一现场目睹之人被告的丈夫何品远证实的证明力。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被告用尿淋洒事实,形成完整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何彩荣与其侄女杨环从烂田湾(地名)打八角回来走在本村学校旁时,被告王仙群(又名王团)与其丈夫何品远背柴火上来,原告因被告王仙群在其林地中要柴火问题发生了争执。被告王仙群跑回家去拿了装在饮料瓶中的液体(人尿)跑回来朝原告何彩荣及同在场的杨环身上淋,淋中了原告与同行的杨环身上衣服。后原告女儿杨某某就叫邻居李某某开摩托车去到学校旁边公路便将原告接回家。2012年10月1日乐业县公安局做出了乐公决字(2012)第0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因王仙群用人尿淋洒原告何彩荣身上,决定对王仙群行政拘留五日。后暂缓执行。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犯名誉权表现为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用人尿淋洒到原告问题,是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王仙群与原告在本村学校旁边的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仙群拿了装在饮料瓶中的液体(人尿)朝原告何彩荣及同在场的杨环身上淋洒(被告王仙群自认是上山要柴火时装在饮料瓶中喝剩余的水),被告的行为有现场目睹人所证实,受到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作为同屯的村民生活在同一地方,双方在生产、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难以避免,但各方言语、行为不能过激,应当理智处理找相关职能部门调处。本案被告王仙群在与原告争吵中用液体人尿(被告王仙群自认是水)洒向原告,被告不论是用人尿还是水或者是其它液体洒向对方身体,都是一种过错的侵犯公民人格尊严,被告的行为发生在本村学校旁的公路上引来村民围观,使原告的心灵蒙受了耻辱,给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问题,结合被告侵害手段、场合、行为的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予适当赔偿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仙群书面向原告何彩荣赔礼道歉(内容由人民法院审定)。二、被告王仙群赔偿原告何彩荣精神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仙群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宗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