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胡平与济南钟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济南钟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第167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39年1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洪茂生(原告胡某某之夫),男,生于1934年10月25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济南钟表厂,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李健,厂长。委托代理人单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济南钟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是济南钟表厂合并政策确定的集体性质的固定职工,在济南钟表厂有档案。济南钟表厂拒绝提交胡某某工作年限和身份档案,目的就是侵犯胡某某的退养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胡某某的身份权利、档案的知情权利和退休养老待遇的权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位小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