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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共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程世淼与查中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淼,查中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程世淼,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查中印,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世淼与被告查中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淼、被告查中印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程世淼申请本院对被告查中印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共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查中印在江西省赣粤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结工程款180000元。原告程世淼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阴历2012年年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查中印对原告程世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查中印承认原告程世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中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世淼借款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查中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