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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途径睢阳区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在水一方西边时,将被害人赵XX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和电动车前篮里的黑色挎包一起盗走,被经过此处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1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王X、徐X证言、物证、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