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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宪成与何兰荣、霍东坡、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成,何兰荣,霍东坡,付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宪成,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何兰荣,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霍东坡,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付爱华,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李宪成与被告何兰荣、霍东坡、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雅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成及被告何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东坡、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成诉称,要求被告霍东坡、付爱华共同偿还借款75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何兰荣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兰荣辩称,对被告霍东坡、付爱华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认可,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这钱不是我借的,我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霍东坡、付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霍东坡从原告李宪成处借款750000.00元,用于被告霍东坡与其妻子付爱华共同经营的圣凯达服务队,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何兰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被告霍东坡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用其设备折价偿还和承德建龙集团欠其加工费偿还。原告提交证据借条1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霍东坡从原告处借款750000.00元,被告何兰荣给做的担保。被告何兰荣、霍东坡、付爱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霍东坡向原告李宪成借款7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霍东坡、付爱华给付2012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东坡、付爱华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圣凯达服务队,故被告霍东坡、付爱华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何兰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东坡、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宪成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告何兰荣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00元,保全费4270.00元,合计9920.00元,由被告霍东坡、付爱华、何兰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卜新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