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范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遵化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范某某甲,现年1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也不孝顺父母,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淡化。近期因原告出交通肇事赔款之事,被告天天发牌气,并扬言与原告离婚。自2012年7月原告发生交通肇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4月份相识,1995年12月11日在遵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1998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范某某甲。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无音信。审理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手中应有共同存款30000元,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7万元系处理交通肇事欠原告父母5万元、欠原告妹妹2万元。原告未就自己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未满二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波审 判 员 赵亚利代理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