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姚苓法诉上官一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姚苓法(曾用名姚岭法),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一伍,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姚苓法与被告上官一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苓法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一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苓法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经营砖窑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1分8计算,保证在近期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上官一伍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上官一伍向原告姚苓法借款200000元,被告上官一伍给原告姚苓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姚岭法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上官一伍(息按1分8厘)2012、4、11号”。此款经原告姚苓法向被告上官一伍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上官一伍向原告姚苓法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上官一伍给原告姚苓法所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姚苓法诉请被告上官一伍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官一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一伍返还原告姚苓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8厘计算,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上官一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