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0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3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08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审理方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城隍庙步行街二楼过道,趁被害人李某走路不备之际,从被害人的上衣右侧口袋里窃得朵唯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21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提取说明及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陆某、姜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