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柳灯与吴佩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灯,吴佩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柳灯。委托代理人:何曼丽。委托代理人:毛毅坚。被告:吴佩媚。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原告王柳灯与被告吴佩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灯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曼丽,被告吴佩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灯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经双方核对结算,截止2011年1月30日止,被告吴佩媚共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942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94200元的事实。4、42份托运单,证明本案原、被告此后尚有货物交易往来的事实。5、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有货物委托温州中铁行包快递有限公司发给被告,被告已收货物的事实。6、八笔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五笔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吴佩媚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货款1942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3月29日、4月15日、4月28日、5月31日,共五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剩余的14200元,双方口头协议折算为残次品处理的费用。清偿货款后,答辩人曾要求向原告收回欠条,但原告以欠条找不到为由,一直未予返还。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五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汇给原告50000元、同年3月29日汇给原告30000元、同年4月15日汇给原告30000元、同年4月28日汇给原告50000元、同年5月31日汇给原告2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抗辩称,该托运单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上没有发货人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以及收货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抗辩称,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被录音人又不能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八笔汇款凭证共计280000元,确实是被告汇给原告的,但该八笔汇款是被告出具欠条后与原告新发生的另几笔业务,并双方均已结清。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八笔汇款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笔汇款是被告出具欠条后与原告新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提供的五笔汇款不能一一对应。但对八笔汇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抗辩称,对五笔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五笔款项是被告出具欠条后新发生的货款,不是支付欠条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五笔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原告认为该五笔款项是被告出具欠条后新发生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皮鞋业务关系。2011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94200元,由被告吴佩媚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给原告50000元、同年3月29日汇给原告30000元、同年4月15日汇给原告30000元、同年4月28日汇给原告50000元、同年5月31日汇给原告2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余欠14200元,至今未付。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五笔款项是被告出具欠条后新发生的货款,不是支付欠条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4200元,有被告吴佩媚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2011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给原告五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在审理中,原告称该五笔款项是被告出具欠条后新发生的货款,不是支付欠条上的货款,却未提供一一对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原告依法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余欠原告货款14200元,双方口头协议折算为残次品处理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佩媚偿付原告王柳灯货款计人民币142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柳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王柳灯负担1950元,被告吴佩媚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