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泗门宾馆与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泗门宾馆,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代表人:倪晓锋。委托代理人:翁少波。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燕慧。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与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的代表人倪晓锋、委托代理人翁少波、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燕慧、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的代表人倪晓锋、委托代理人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定,本院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和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被告负责该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日常维护工作,设备的价款及安装的费用总计为259700元,其中设备安装费用为总价款的10%-1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延迟交付的,需以每天1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了价款169900元,但被告提供的系统安装完成后,却始终未能使系统正常运行和通过验收。后虽经被告多次调试,但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服务不合格,致使原告的经营无法正常开展,无法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69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以每天100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经济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回已安装的设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订货合同、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单房清单、技术功能确认书各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的事实;2、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169900元的事实;3、调试维修记录单19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后一直未能正常使用的事实;4、处罚函、承诺书、回复情况4份,拟证明被告对其交付的设备作出承诺的事实;5、客房记录1份,拟证明涉及合同赔偿金额应从2012年1月21日原告开业时开始计算;6、证言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时间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该设备安装完成后,系统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7、设备清单1份,拟证明该清单所列明的设备系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事实。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个买卖合同,故存在两个买卖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不应合并起诉;2、原、被告签订的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被告已经按约交货,而原告也已使用至今,现已超过一年的使用时效,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两个买卖合同没有依据;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被告可预见的损失范围;4、即使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一些不足,也是因为原告未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9900元,其中101500元系用于支付第一份合同的价款,另68400元系用于支付第二份合同的价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单仅是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后的正常调试、维修记录。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由于证据4中的承诺书存在涂改痕迹,故对该承诺书中载明的完成时间究竟为2012年1月19日还是2012年1月29日表示不确定,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中所显示的“离开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开业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为原告安装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当事双方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在原告的申请下,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定,本院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过程都是人为的,并无标准的数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和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并由被告负责该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日常维护工作,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分别为145000元和114700元,总计为25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69900元,其中101500元系用于支付第一份合同的价款,另68400元系用于支付第二份合同的价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后,陆续向原告交付产品并进行了安装,但由于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对该产品进行了维修、调试。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使原告正常使用设备,则任何一间客房的房费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房价按照298元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原告开业以来,该产品始终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也使得原告的部分房间完全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完全无法进行经营的房间,被告认为仅有3间,其余的房间均可以正常营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完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按照一般社会经验,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应具有智能化、人性化、便捷化等性能特点,原告购买该系统显然是希望利用该系统的诸多优点以达到提升服务品质等目的,现经过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无法正常使用,那么必然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合同价款169900元,该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而对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安装的设备,被告也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拆回,本院酌情确定该合理期限为二十天。同时,对于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天1000元赔偿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1000元每日计算的依据为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但该约定系针对延迟交货的行为,故并不适用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赔偿的情形,故具体的损害赔偿金额不能以该约定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每日损失数额可以按照每日房费×平均每日损失房间的数量×平均每日入住率来计算,关于房费,由于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曾明确承诺以298元每间的价格计算,故以此价格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对于损失房间数量,庭审中,原告认为有十六、七间客房无法使用,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十六、七间的数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有3间房间无法使用,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该数据予以采信,对于平均每日的入住率,本院酌情认定为50%,以此计算,原告的每日经济损失为298×3×0.5=447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本案两个买卖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当时双方确实签订了两个买卖合同,但该两个买卖关系标的物相同,且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故合并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范围超出被告可预见的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经鉴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赔偿数额系根据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而计算的,并不属于被告不可预见的损失,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其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审理,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与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二、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货款1699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自行拆回已向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交付安装的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详见设备清单);四、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每日447元赔偿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9元,司法鉴定费25000元,合计31929元,由原告余姚市泗门宾馆承担229元,被告杭州宇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裴 丹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