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应先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刘应先,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370284XXXX********。委托代理人:郝守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胶南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古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雨,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刘应先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1、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郝守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双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先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19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1月3日,原告驾驶该承保车辆在原胶南市铁山卫生院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后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318591.12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提交了商业险,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原告从事营业运输为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认可事故当天其利用承保车辆到诸城送饲料,按吨收费,每吨收费70元,可见原告利用非营运用车从事营业运输,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承保车辆若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拒绝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5月9日,原告为自有车辆鲁B19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项约定,本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1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应先驾驶鲁B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省道33KM+800M(胶南市铁山卫生院东侧)时,与周永娥驾自行车至此相撞,后周永娥倒在地上又被不明车辆碾压,该不明车辆逃逸,周永娥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刘应先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永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确定该肇事逃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对被告应否赔偿100000元有争议。被告主张,该次交通事故是承保车辆从事营运期间发生的,原告将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被告有权拒赔。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其驾驶承保车辆到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给诸城一公司送饲料,该公司接收饲料后,其开车回胶南市六汪老家看望父母,在老家吃完饭返回胶南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调查权且该笔录调查人与记录人系同一人,调查程序不合法。原告认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非营运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如在营运期间发生事故才是拒赔的理由,但原告是到六汪看望父母后从六汪返回胶南途中发生事故,所以该事故不是发生在营运期间,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28595.12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交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该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也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被告应按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营运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次交通事故是在原告送完货物空车回老家后返回胶南的途中发生的,因此,本院确认该事故并不是发生在营运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因原告投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在营运期间,按保单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应先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