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栏港区税务分局与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栏港区税务分局,地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蒙胜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CLINTONCHIU-HONGYUEN,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栏港区税务分局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0月18日对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作出的社保费限缴字(2012)第0404200029742-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该局认定被执行人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2012年10月欠缴社会保险费83,596.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追缴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83,596.41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局于2012年10月18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后被申请执行人只清缴了36,327.27元,剩余的47,269.14元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仍不缴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且至今不履行缴费义务,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栏港区税务分局申请执行其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栏港区税务分局对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作出的社保费限缴字(2012)第0404200029742-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中未清缴的47,269.14元及滞纳金。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