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18号原告陈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黄红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结婚伊始,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因没有的事殴打原告。被告甚至还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并且骗原告和原告娘家人一起参与,导致上当受骗,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女儿自出生后一直在答辩人家中生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答辩人赌博等都不是事实。其实夫妻双方并没有更深的矛盾,夫妻感情没���破裂。夫妻在外打工,虽不在一起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每年都会回来。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间,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两人在安远县版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于2005年农历新年后一起外出打工。××××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甲在家中生活,就读安远县版石镇松岗小学一年级。2011年5月,原、被告分开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赣安结字第010500107号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一起生活多年,生育有一个女儿。现两人仅因异地打工聚少离多缺少交流沟通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两人本着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的态度,仍能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原告提出双方分居满两年,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感情不和分居。证人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