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9号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别名XXX,绰号“大平”,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X,系被告人XXX岳父。被告人XXX,绰号“老双仔”,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XXX、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X某某、X某某与X某某(在逃)以每亩1万元的价格承包X某某等3人位于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背后村的农田用于采沙和采金,2011年X某某(另案处理)应邀入股。2010年至2011年期间,未经国土部门许可,上述四人雇请X某某、X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在其承包的农田内进行非法采沙和采金。经桂林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已造成7.21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承包合同、证人X某某、X某某等人的证言、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X某某、X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X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X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