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舒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太明与卢贤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明,卢贤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张太明,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贤平,男,年龄不详,汉族,舒城县干汊河镇西垱村文书,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太明诉被告卢贤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明诉称: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位于舒城县干汊河镇高塘村民组大闸地块0.9亩水田即由原告承包经营。1991年,为耕种方便,原告与本组村民卢国凡进行部分土地互换,原告将大闸0.9亩承包田中0.3亩切换给卢国凡,互换后,该0.3亩水田经卢国凡及村民组同意仍由原告耕种。2009年修建村村通公路,被告准备在其承包的紧邻原告东北田块建房,并企图占用原告的大闸田块,2010年10月份,被告擅自将两车沙石堆放到原告承包田地中央,原告请求村、镇处理未果。2011年10月被告将房基打在原告大闸承包田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田中的沙石拉走,恢复田地耕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原告张太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张太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张太明。三、舒城县干汊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四、调解笔录,证明该案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卢国凡互换承包地的情况。六、荒田照片,证明被告将沙石堆放在原告耕地中,导致原告耕地荒芜的事实。七、示意图,证明大闸地段示意图。被告卢贤平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本村村民卢国凡将大闸一处0.9亩田地按照应得比例进行分配,卢国凡承包东边的0.74亩,两家有田埂相隔。后因卢国凡年高体弱不能耕种,便将此田地委托原告代为耕种且不收取费用。2007年原告擅自毁掉两家田埂,卢国凡向原告提出收回田地。2010年5月份,被告备料建房,将两车沙石堆放在卢国凡承包田中,并征得了卢国凡的同意,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贤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11月12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两车建筑沙石经卢国凡同意堆放在卢国凡田地中,与原告无关。二、卢国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示意图,证明卢国凡在大闸地段的土地承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身份证予以认定,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原告户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确定原告户承包经营权状况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被告所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诉前调解的记录,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定。证据六对被告堆放沙石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堆放田地的权属双方有争议,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堆放沙石占用的田地就是原告的承包田地。证据七示意图系原告自行绘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承包状况应以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依据。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明材料中村民组农户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证据二卢国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舒城县人民政府颁发,记载了卢国凡承包土地情况,予以认定。示意图系被告自行绘制,应以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为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舒城县干汊河镇西垱村高塘村民组村民,原告张太明户下有七人。2007年9月1日,原告户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主管部门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原告户承包人口7人,承包耕地面积3.07亩,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原告在大闸地块承包田地为0.57亩,四界为:东卢贤平、西卢贤柱、南大路、北大路。2010年5月份,被告卢贤平备料在其大闸地块承包田建房,将建筑沙石堆放在其房前左侧田地。原告认为被告堆放沙石占用了其在大闸的承包田地,要求被告清除沙石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后,合议庭到现场实地察看,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证详细记载了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等事项。负责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部门应当依据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明确登记承包方所承包土地的四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的沙石占用了其在大闸的承包田,影响了其耕种,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但该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大闸地块0.57亩承包田的四界不清,原告所在村、镇亦未确认原告承包的大闸地块的明确四至界限。原告诉称曾经与卢国凡互换承包地以及代耕卢国凡大闸承包地,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印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堆放沙石占用的田地属于原告承包的大闸田地范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堆放的沙石,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怀 红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