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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风勤、陈书英、胡占领、胡全领诉被告戚印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风勤,陈书英,胡占领,胡全领,戚印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秦风勤。原告陈书英。原告胡占领。原告胡全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印祥。委托代理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原告秦风勤、陈书英、胡占领、胡全领诉被告戚印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戚印祥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风勤、陈书英、胡占领、胡全领诉称,2011年12月13日17时20许,孙世鹏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沿徐州市汉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进环岛的胡存好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存好受伤,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孙世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1320300000204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3971.28元。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16481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541.78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秦风勤扶养费173100元,胡占领抚养费173100元,胡全领抚养费34620元,陈书英赡养费144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三人三天确定300元,车辆损失2650元,二被告按同等责任应予赔偿41648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74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戚印祥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戚印祥已经支付原告7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财产损失2650元、鉴定费1680元及交通费174元,请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按新标准主张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秦风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主张对成年被抚养人支付生活费必须要符合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从目前证据来看,无法证实秦风勤及胡占领二人没有收入,因此,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以农村标准三人三天进行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孙世鹏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汉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车道时,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进安全岛的胡存好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存好受伤,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为:孙世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胡存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所需进行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进行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于孙世鹏、胡存好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作用相当,因此认定如下:1、孙世鹏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胡存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戚印祥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孙世鹏是戚印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戚印祥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处理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戚印祥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给秦风勤2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秦风勤50000元,其中包含对原告财产损失2650元、鉴定费1680元及交通费174元的赔偿。再查明,原告秦风勤、陈书英、胡占领、胡全领分别为胡存好的妻子、母亲、长子和次子,包括胡存好皆系铜山区棠张镇前谷堆村村民。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秦风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胡占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前谷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胡存好妻子秦风勤得甲状腺癌手术后,失去劳动能力,至今全靠药物维持生活;胡占领有先天性弱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全靠已故父亲胡存好抚养;胡存好母亲陈书英育有三子,分别为胡存星、胡存好、胡五喜。胡存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40岁,其母陈书英79岁,其妻秦风勤43岁,其长子胡占领18岁,其次子胡全领15岁。胡存好发生交通事故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541.78元。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三人三天农村标准赔偿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74元,上述两项费用被告戚印祥已经实际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徐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前谷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火车票,被告戚印祥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秦风勤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被告戚印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胡存好死亡,被告戚印祥应当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原告亲属胡存好和被告戚印祥负同等责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且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戚印祥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戚印祥承担。三、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1.7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93.5元,是按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认为赔偿数额以2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4040元,系按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秦风勤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村委会证明其只能靠药物维持生活,以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73100元并无不当,被扶养人胡占领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村委会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以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73100元并无不当,被扶养人胡全领的生活费应从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其满18周岁时止,故按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年为25965元,被扶养人陈书英在2011年事故发生时已经79岁,且共有三名子女,故按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为43275元,受害人胡存好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14425元,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73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417140元(244040元+173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650元、鉴定费1680元及交通费174元,由于被告戚印祥已经实际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4171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00元)合计465433.5元,因案涉肇事车辆苏C×××××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41.78元、死亡赔偿金11万(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85000元),剩余355433.5元(465433.5元-110000元),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应为177716.75元,扣除被告戚印祥已经实际赔付的65496元(70000元-2650元财产损失-1680元鉴定费-174元交通费),被告戚印祥还应赔偿原告112220.75元,由于案涉肇事车辆苏C×××××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赔偿款并未超过30万的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11222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风勤、陈书英、胡占领、胡全领医疗费2541.78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112541.7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风勤、陈书英、胡占领、胡全领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计112220.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原告秦风勤、陈书英、胡占领、胡全领负担240元,被告戚印祥负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戚印祥负担的1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秀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