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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瑞青与王剑、肖燕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青,王剑,肖燕平,王泽文,王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吴瑞青,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剑,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肖燕平,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泽文,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艳慧,女,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青、被告肖燕平、被告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被告王泽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青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剑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四个月。并由被告肖燕平、王泽文、王艳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燕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0年王剑说已经将借款还清。他再贷的款,我不知道,也没签字。直到现在我才知道没还清。被告王艳慧辩称,同肖燕平答辩。另外,王剑说该款还清后又贷款7万元,还是用的原来的手续。王剑第二次贷款我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剑、被告王泽文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剑向原告吴瑞青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009年12月17日-2010年4月16日,月利率20‰。由被告王泽文、肖燕平、王艳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领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剑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月17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被告肖燕平、被告王艳慧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领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领款条,被告王泽文、肖燕平、王艳慧为被告王剑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王剑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剑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泽文、肖燕平、王艳慧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剑行使追偿权。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肖燕平、被告王艳慧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剑、被告王泽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偿还原告吴瑞青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泽文、被告肖燕平、被告王艳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