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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B×××××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大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黄家桥路段时,因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小型轿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该小型轿车与由南往北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丁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害人张某丁因颅脑损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按照协议规定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丁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2349.8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杜某、梁某、黄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象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人民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