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时喜臣与牛晓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喜臣,牛晓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时喜臣,男,194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天才,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牛晓辉,男,1973年11月2日生,许昌县艾庄回族乡大牛村人,现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喜臣因与被告牛晓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喜臣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才,被告牛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了杜宝珍、张运生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长葛市××路独院房产一处,价款63000元。原告交付房款后,杜宝珍、张运生出让了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号土地使用证所建三间二层房屋住宅一处。原告根据长葛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三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和长葛市房管局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的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牛晓辉侵占着我的该房产8年不搬,侵犯了我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房屋使用权的侵犯,并限期搬出。被告牛晓辉辩称:1、原告诉讼所依据的(2004)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严重违反事实,作出错误认定。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房屋产权证位置是在长葛市××路北段东侧,而(2004)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杜宝珍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位置是长葛市××路北段北侧,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长葛市兴隆路,故从原告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位置和原告房产证上所载明的位置是同一位置。3、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购买的杜宝珍、张运生的房屋,事实上,杜宝珍和张运生早在1993年已经离婚,故张运生无权处置杜宝珍的任何个人财产。4、杜宝珍实际上有两套房屋。在原告不能证明长葛市××路和长葛市××路北段东侧的房产属同一房产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侵权要求返还房屋无事实依据。5、鉴于该案的始作俑者系杜宝珍,被告认为,未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追加杜宝珍为本案第三人。6、因原告所依据的(2004)长民初字第00378号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的错误,被告牛晓辉已申请对该案件进行再审。被告牛晓辉和杜宝珍之间存在关于兴隆路房产的买卖,被告牛晓辉已起诉杜宝珍确认合同的效力并要求杜宝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案的处理和本案原告的起诉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牛晓辉申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在牛晓辉起诉杜宝珍案查明房屋确属同一套房屋,其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案的审理才有必要。原告时喜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三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时喜臣系诉争房产所有权人。2、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北1图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房屋的具体位置。3、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一份,以此证明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判决书,于2007年颁发给原告时喜臣房屋所有权证书。4、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18页至29页(复印件),以此证明法院已通知牛晓辉搬出房屋,而其并未搬出,已构成侵权事实。5、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以此证明牛晓辉知道其居住的房产是被杜宝珍欺骗购买的。6、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牛晓辉诉杜宝珍、时喜臣一案,被告牛晓辉已撤诉。7、长葛市土地管理局长土管(2000)11号文件(复印件),以此证明(杜宝珍交与被告牛晓辉持有的)红皮老土地证书无效。8、时喜臣调取证据申请书、摘抄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时喜臣购买的杜宝珍的房屋坐落位置及建设时间。被告牛晓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6月6日协议书1份、收款条1份(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杜宝珍和被告牛晓辉就兴隆路房产买卖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牛晓辉居住兴隆路房产有合法依据。对原告时喜臣出具的所有证据,被告牛晓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牛晓辉认为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三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正确性存在问题。杜宝珍出售给原告时喜臣的房产是铁东路北段北侧、杜宝珍出售给被告牛晓辉的房产是在长葛市××路、原告时喜臣房产证载明的房产位置是在铁东路北段东侧。三处房产有明显区别。被告牛晓辉的房产和原告时喜臣的房产非同一房产。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事后补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杜宝珍与被告牛晓辉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但其不能证明被告牛晓辉居住该房屋有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杜宝珍、张运生原系夫妻,在长葛市有独家小院三间,土地使用证号为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北1图181号,户主为杜宝珍,地址为兴隆路。1993年7月两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管理共有财产至2003年。1996年初,原告时喜臣经人介绍购买该房产,价款63000元。1996年3月22日、1997年元月25日杜宝珍、张运生在分别收取原告时喜臣43000元、20000元房款后,张运生将该房产所依据的土地使用证即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北1图181号证书交与原告时喜臣,在原告时喜臣与杜宝珍、张运生协商买卖房产过程中,该房产曾经杜宝珍、张运生指认。但原告时喜臣当时因孩子尚小,并未居住该房产,仍由杜宝珍、张运生管理使用该房产。1998年,杜宝珍取得了该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长房字第××号。2003年6月,杜宝珍又将该房产卖与牛晓辉(牛小辉)。同年冬天,原告时喜臣要求案外人杜宝珍、张运生腾空房产,得知该房产已经由杜宝珍卖与被告牛晓辉,且被告居住至今。杜宝珍曾补办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北1图181号土地使用证交与牛晓辉,后该土地使用证因无效被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没收。2004年,原告时喜臣以房屋买卖纠纷将案外人杜宝珍、张运生诉至法院,要求两人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时喜臣在诉状中称诉争房产的位置是铁东路北段北侧。本院(2004)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认定诉争房产的位置是在长葛市××路。杜宝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许民三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杜宝珍的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原告时喜臣曾依据该2份判决书申请执行该房产,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通知被告牛晓辉搬离该房产。被告牛晓辉没有搬离。2007年原告时喜臣据两份判决书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号,地址为长葛市市区铁东路北段东侧。因被告牛晓辉不肯搬离,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牛晓辉停止侵权,限期搬离,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牛晓辉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时喜臣依购房付款行为取得了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北1图181号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号,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晓辉搬离其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晓辉辩称杜宝珍和张运生早在1993年已经离婚,张运生无权处置杜宝珍的任何个人财产,对此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三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案外人杜宝珍、张运生尽管于1993年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管理共有财产,共同收取购房款,出让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北1图181号土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的行为应视为二人的合意。故对牛晓辉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晓辉又辩称长葛市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已申请再审,原告时喜臣购买的杜宝珍的房产、原告时喜臣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产、被告牛晓辉购买的房产非同一房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时喜臣在诉讼杜宝珍、张运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时,确实陈述房产的位置在长葛市××路北段北侧,但在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上,已说明房产的位置是在长葛市××路。原告时喜臣房产证上房产的位置是长葛市××路北段东侧,系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根据2007年长葛市各条道路的当时名称签发的。虽然房产的位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城市的规划,街道名称的变更在不同的时期名称不同,但房产所依据的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不会随意变更,被告所述的所谓三处房产均为同一土地使用证编号,故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所述该三处房产为同一房产。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无法予以采信。被告牛晓辉还辩称其和杜宝珍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合法拥有诉争房产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晓辉(牛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时喜臣所有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北1图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岭审判员 :王晓云审判员 :李占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