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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夏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夏某经预谋后,翻窗进入被害人田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付家村*组*号的住所内,盗走其停放在室内的黑色“都市风”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获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郑某某、夏某于2012年12月27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夏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夏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赃物“都市风”电动自行车一辆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