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和朋友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东方大厦三楼KTV唱歌,在此期间同行人员梅超与KTV内小姐张金萍发生纠纷,现场人员遂报警。接警后,魏塘派出所民警王聪带领协警章建林等人赶往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某等人配合民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途中,被告人王某无故对民警王聪进行言语挑衅声称要与其单挑,王聪未予理会,被告人王某便对王聪进行拉扯,后又以暴力方式硬掰王聪手指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聪右手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聪的陈述,证人章建林、王洪军、张金萍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人民警察证,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