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梅群、成玉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125号申请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其斌,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加巧,阜宁县罗桥镇计生助理。被申请人周梅群,农民。被申请人成玉凤,农民。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7月7日作出阜计征决定字(2011)第05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周梅群、成玉凤社会抚养费49100元。因被申请人周梅群、成玉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周梅群、成玉凤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对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阜计征决定字(2011)第05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其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加巧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周梅群、成玉凤没有到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周梅群、成玉凤夫妇超计划生育一孩的事实,被征收人经济收入测算表,以证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金额是正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人周梅群、成玉凤于2009年8月超计划生育一孩事实清楚,申请人征收决定适用的征收标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作出的阜计征决定字(2011)第05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金额适当,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阜计征决定字(2011)第05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周 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