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建林与阮有东、童萍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林,阮有东,童萍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唐建林。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阮有东。被告童萍斐。委托代理人王宇丰。原告唐建林诉被告阮有东、童萍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童萍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林诉称,两被告合伙做生意,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里布,至2012年3月24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8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在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购买里布欠款3000元,至今共欠原告货款57800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阮有东未作答辩。被告童萍斐辩称,其是给阮有东打工,没有与阮有东共同经营,其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54800元货款的事实。2、商品出库单1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里布并欠款3000元的事实。3、印有两被告姓名的名片一张,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4、商品出库单10份,其中由被告童萍斐签名7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进货的事实。被告童萍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只有阮有东签字,没有童萍斐签字,与童萍斐无关。对于证据3、4,系原告当庭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名片上有两被告并列的姓名,上面的唯一银行帐号姓名也是童萍斐;被告童萍斐虽然否认与阮有东共同经营,但庭审中承认“给阮有东打工,夫妻相称”;在商品出库单客户栏均注明为童萍斐的情况下,童萍斐没有予以否认,而是在7份单据的收货人栏上予以了签名。综上所述,法庭有充分理由可以推断本案中被告童萍斐与阮有东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被告童萍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阮有东、童萍斐共同经营生意,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里布,至2012年3月24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800元,为此被告际有东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际有东又在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购买里布并欠款3000元,至今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法庭足以判断被告阮有东、童萍斐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萍斐陈述其系给阮有东打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阮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有东、童萍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林货款5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阮有东、童萍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