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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永刚与被告朱树民、鲁红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刚,朱树民,鲁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田永刚。委托代理人黄江敏(系田永刚之妻)。委托代理人杜超,河北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树民。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红燕(系朱树民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刚与被告朱树民、鲁红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黄江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朱树民、鲁红燕向原告田永刚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每月利息为2500元。被告朱树民、鲁红燕给原告田永刚打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自2011年6月-2012年4月,被告朱树民、鲁红燕共支付利息3000元。以后被告朱树民、鲁红燕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田永刚找被告朱树民、鲁红燕要求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被告朱树民、鲁红燕明确表示没有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能力,被告朱树民、鲁红燕的行为使原告田永刚有理由相信被告朱树民、鲁红燕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为此,原告田永刚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朱树民、鲁红燕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8500元(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违约金5500元以上合计124050元。3、本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树民、鲁红燕共同辩称,给原告田永刚打借条属实,但原告田永刚在付款时提前扣除利息7500元,实际借给被告朱树民、鲁红燕92500元。被告朱树民、鲁红燕开始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1年9月,被告朱树民、鲁红燕不再向原告田永刚支付利息,原告田永刚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永刚与被告朱树民相识,2011年6月1日,被告朱树民给原告田永刚写下借条,向原告田永刚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00元(合二分五厘)。之后,原告田永刚通过转账实际转给被告9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朱树民给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2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转账借给被告92500元。因此,该92500元应当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鲁红燕与朱树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鲁红燕应与朱树民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自2011年9月份起至该借款本金925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155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永刚与被告朱树民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朱树民、被告鲁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刚借款本金92500元,并自2011年9月起按月息二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本金92500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15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兰光明审 判 员  袁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