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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付源与毕佳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佳伟,付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佳伟,渔民。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源,丰南电视台职工。上诉人毕佳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毕佳伟自2010年2月16日开始由刘晓亮担保先后多次从唐山市丰南区顺隆租车行租用汽车,并约定日租金人民币2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购买冀B×××××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小型轿车,由其妻驾驶一个多月,过了磨合期后原告将该车靠挂于唐山市丰南区顺隆租车行用于租赁。2010年7月16日被告毕佳伟租用该车,后被告毕佳伟因故将该车存放于唐山市丰南区涧河边防派出所,直至2011年9月23日原告得知后才取回该车。被告租用该车共计433天,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8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3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毕佳伟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源与被告毕佳伟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毕佳伟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其应向原告付源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38600元。遂判决:被告毕佳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源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38600元。如果被告毕佳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付源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毕佳伟负担人民币425元。判后,毕佳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错误。被上诉人汽车租赁合同书中租赁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而此车的购买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由此证明了汽车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证明,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2、审理查明错误,导致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是口头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是每月4300元的租赁费用,并且上诉人是自2010年11月份开始租赁该车,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购车日后即是租赁时间是明显偏袒被上诉方的认定。付源针对上诉人毕佳伟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与租车行协议租赁费是200元/天,买车一个多月即将车挂靠在租车行,2010年7月毕佳伟租用该车,毕佳伟还给打了用车费15000元的欠条,他母亲也有欠租车费1000元的欠条,之后再没有给过租赁费。至今仍欠38600元租赁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2月16日,上诉人毕佳伟与唐山市丰南区顺隆租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担保合同,被上诉人付源所有的冀B×××××挂靠在顺隆租车行,顺隆租车行将该车出租上诉人毕佳伟使用,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租赁费。上诉人虽对租赁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毕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