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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韩秀英与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韩秀英,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彦萍,女,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下称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省工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敖海静,男,省工建公司法务合约部员工。原告韩秀英与被告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省工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敬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文、人民陪审员卢圣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被告省工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敖海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英诉称:199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后来签订未注明年份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在老河口市原花木公司院内建的独体单元楼(一单元)三层两室一厅房屋一套。水、电由被告省工业襄樊分公司统一办理。房产证、土契税也由被告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按政府规定办理。合同生效后,原告向其支付30000元房款和办证费600元。原告依此对该房屋实施装修后,入住使用至2006年,因原告丈夫患慢性病,为了方便治疗,原告搬离此房租房居住。自1998年至2007年2月,鉴于被告未履行办证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到房产部门查询后得知,被告已将此房抵偿给马虎,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马虎又安排亲属强行住进该房。致使被告无法按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开始维权,至今原告还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使原告错过最佳购房时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房价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房款30000元和办证费600元,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韩秀英为了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出证据如下:1、(2009)河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2011)襄中民三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3、(2012)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如下内容:1、本案的原告提出返还房屋的维权事实未能成立。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3、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购房款和600元的办证费用。4、被告把房屋又卖给马虎,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无答辩。被告省工建公司口头辩称:1、我们认为该案在原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已终结,现在原告再起诉,要求我们返还购房款30000元,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们对案由有异议,应该是合同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同一事实原告又起诉,法院不应受理。被告省工建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和原告举出的三份判决一致。证据二:2009年9月20日原告的起诉状。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为: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请求是违约之诉,这次的诉讼请求和原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一样,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省工建公司对原告韩秀英举出证据、原告韩秀英对被告省工建公司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韩秀英、被告省工建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1998年10月20日,韩秀英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韩秀英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在老河口市花木公司院内开发的综合楼独体第三层二室一厅房屋一套。水电立户由乙方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统一办理,韩秀英按实际费用分摊结算,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由韩秀英按政府规定办。合同除加盖省工建襄樊公司的印章外,该公司经办人郑耀彩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2000年9月6日,该公司经办人郑耀彩向韩秀英分别出具“今收蓊建辉房款30000元”和“收韩秀英办房产证费用600元”的收据各一张。2007年5月22日,郑耀彩又出具证明称蓊建辉的30000元房款实际是韩秀英所交。交纳房款及办证费后,韩秀英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省工建襄樊分公司自愿将座落在汉口路花木公司的房地产(面积96平方米)出售给韩秀英。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但该买卖契约的签署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交纳房款时间、交付房屋时间均含糊不清,只反映为3月6日,而未明确年份。此后,在韩秀英要求交房时,郑耀彩将该公司填写的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报审批表》交给了韩秀英。韩秀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到2006年。后由于其他原因韩秀英在外租房居住。二、2004年6月8日,案外人马虎因其他纠纷以省工建襄樊公司为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将包括出售给韩秀英的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抵偿给了马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于同日向房产部门出具了过户登记证明。老河口市房产局依据和解协议和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的证明给马虎办理了产权登记。致使该公司无法向韩秀英交付房屋,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2009年9月20日韩秀英(另一案的原告)起诉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省工建公司(另一案的共同被告)。韩秀英以上述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判令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省工建公司承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324000元;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7281元;承担因诉讼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900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河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秀英的诉讼请求。”韩秀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襄中民三终字003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秀英对此判决不服又提起申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秀英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将争议之房抵偿给案外人,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但韩秀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指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因产权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已抵偿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韩秀英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不可能实际履行,故其要求按违约办证处理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虽然韩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其购房合同已无法履行的实际情况,明确表示要解除该合同,但是,其没有依照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提出新的赔偿请求,而是坚持按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处理。故原二审没有支持韩秀英的此项请求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韩秀英另一主张是要求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韩秀英对诉争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之后将房屋处置给他人,对韩秀英不构成侵权。在法院向其释明后,韩秀英仍不对被申请人提起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而仅提出侵权赔偿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襄中民三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为省工建公司。随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襄樊公司也变更为:省工建公司襄樊分公司。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是省工建公司在襄樊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非企业法人。综上所述:韩秀英在另一案的诉讼请求,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被判决驳回。2013年1月24日又以原诉讼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返还购房款30000元和办证费600元;3、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等请求。本院认为:韩秀英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将韩秀英所购的房屋抵偿给第三人,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造成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此,韩秀英请求解除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赔偿韩秀英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造成该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省工建襄樊分公司违约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违约责任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已付购房屋和办证费的利息损失。韩秀英请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韩秀英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因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2年7月3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认为:维持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本案中,韩秀英请求的是违约之诉。故此,省工建公司抗辩韩秀英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已终结。现在又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法院不应受理,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是省工建公司申请开办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省工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秀英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二、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返还原告韩秀英已付购房款30000元和办证费600元,合计30600元。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秀英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30000元。四、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自2000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韩秀英已付购房款30000元和办证费600元合计30600元的利息损失。上述第二、三项合计60600元及第四项购房款和办证费用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韩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敬忠审 判 员  刘华文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