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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严晓燕、俞春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严晓燕,俞春方,葛德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吴佩芬、滕达。被告:严晓燕,职业不明。被告:俞春方,职业不明。被告:葛德江,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告严晓燕、俞春方、葛德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晓燕、俞春方、葛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华安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严晓燕、俞春方、葛德江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汽车消费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严晓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俞春方、葛德江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10年9月30日,原告、被告严晓燕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严晓燕获得汽车消费贷款245000元,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然而,被告严晓燕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建设银行向原告签发扣划款项通知书,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合计201253.08元。请求判令:1.被告严晓燕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于2011年9月28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的担保款22400.32元,于2011年12月2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的担保款22812.25元,于2012年1月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的担保款156040.51元,扣除已归还的163253元,尚欠38000.08元;2.被告严晓燕承担38000.08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俞春方、葛德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严晓燕事先已交纳原告履约保证金300元,故变更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严晓燕支付原告担保款37700.08元;2.被告严晓燕承担37700.08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严晓燕、俞春方、葛德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述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扣划款项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三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建设银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后,被告共计还款163253元。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晓燕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严晓燕、俞春方、葛德江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严晓燕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严晓燕向建设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致使建设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严晓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严晓燕追偿。被告俞春方、葛德江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向原告为被告严晓燕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严晓燕的上述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晓燕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37700.08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春方、葛德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春方、葛德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晓燕追偿。如被告严晓燕、俞春方、葛德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