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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展强,欧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谢展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归义镇××号。被告欧卓林,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归义镇××号。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展强诉被告欧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谢展强、被告欧卓林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展强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谢展强驾驶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行驶,9时50分当行驶至1322KM+650M处时,与驾驶桂DMF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桂D250**号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欧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885元,其中评估费290元、事故施救费600元、车辆保管费170元、修理费1825元、误工费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885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展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分担;2、价格评定结论书,证明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3、事故施救费收据、保管收据、评估费、修车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欧卓林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该评估结论是原告自行找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评估费、修理费、评估结论书的内容不应采信;事故施救费没有发票且不属于赔偿范围;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卓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欧卓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价格评定结论书是不客观公正的,而且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车辆需要评估损失,应当委托法院选定评估机构,或者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商定评估机构。经查,此价格评估结论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卓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修车费不予认可,交通事故施救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应支持;保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9时50分,原告谢展强驾驶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归义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22KM+650M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被告欧卓林驾驶的桂DM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欧卓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欧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展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谢展强的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825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29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欧卓林驾驶的桂DM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自己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欧卓林驾驶的桂DM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谢展强驾驶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欧卓林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欧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展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欧卓林与原告谢展强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1825元、评估费29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共计2715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保管费,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欧卓林驾驶的桂DM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对原告谢展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先由被告欧卓林赔偿2000元给原告谢展强。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715元,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欧卓林与原告谢展强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欧卓林赔偿500元给原告谢展强。综上,被告欧卓林应赔偿人民币2500元给原告谢展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卓林应赔偿人民币2500元给原告谢展强;二、驳回原告谢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欧卓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倩 百度搜索“”